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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盤點全國各地中級法院夫妻共債新規施行后的裁判觀點

    來源:云法律網站時間:2018-2-28 13:29:12>跟律師談談<

    1、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4民終3456號


    本案中,第一,陳崗、李雷雨夫妻關系不和、長年分居,王培建向陳崗出借案涉款項,未有證據證明其曾向李雷雨告知,且事后補簽借款協議,也未征得李雷雨的同意。第二,王培建出借給陳崗高達189.5萬元,顯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并未得到李雷雨個人的追認。第三,王培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借款用于陳崗、李雷雨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據此,李雷雨不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2、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3民終5586號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王玉霞應否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钡诙l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谌龡l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苯Y合本案案情,綜合判斷雙方所提供證據證明力的大小,本院認為,涉案債務不應認定為王玉霞與王丙超的夫妻共同債務,王玉霞不應承擔償還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借款雖發生在王玉霞與王丙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從原始借款形成以及后續對借款的結算匯總,均只有王丙超一人參與、一人簽字確認,并無王玉霞的簽字認可,且王玉霞事后亦不予追認,并無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系王玉霞與王丙超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

    其次,涉案借款本金數額為130000元,所借款項數額較大。根據王丙超與王玉霞在借款期間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等情況,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生活習慣等因素,應當認定王丙超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數額明顯超出其與王玉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疇,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權限范圍,不應認定為王丙超與王玉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再次,債權人賈廣玲未能證明該該債務用于王丙超與王玉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賈廣玲主張,王丙超所借款項是用于購買車輛以及償還車輛貸款,但對車輛購買及車貸的償還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上述用途。且在本案借款發生期間,王玉霞與王丙超夫妻感情不和,王玉霞亦在南京工作生活,并不存在與王丙超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故賈廣玲未能證明該債務用于王丙超與王玉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賈廣玲在出借本案款項時,與王丙超存在不正當兩性關系,對王丙超的婚姻狀況亦是明知,在借款及結算時均未告知王玉霞,并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亦應承擔相應的風險?,F其主張涉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因王丙超對涉案債務數額不持異議,庭審中自愿承擔償還責任,結合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債務數額予以確認,應由王丙超予以償還。


    3、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7民終3488號


    結合名佳公司提供的松升公司股權登記及實際經營情況,本院認為,松升公司應系楊永賢、楊梅夫妻二人共同生產經營的企業,楊永賢對名佳公司所負案涉債務用于楊永賢、楊梅二人共同生產經營,故案涉債務應視為楊永賢、楊梅夫妻共同債務,二人均應承擔連帶責任。


    4、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4民終3884號


    本案中,褚建榮出借給戴萍數百萬元,顯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并未得到郭保榮個人的追認,褚建榮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借款用于郭保榮、戴萍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故郭保榮依法不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5、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終14號


    本案中,被告王景雙在與被告韓德蘭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張海峰借款,由被告王景雙個人出具借據,韓德蘭并未在借據上簽字,事后也未對該案涉借款進行追認。且根據韓德蘭、王景雙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和一般社會習慣,以及生活常理,借款人王景雙借款1000000.00元,數額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張海峰認為案涉借款屬于債務人王景雙和韓德蘭夫妻共同債務,應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王景雙將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F張海峰不能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對其該主張,不能支持。因此,王景雙向張海峰借款,不能認定為韓德蘭和王景雙夫妻共同債務,應屬于王景雙個人債務。上訴人韓德蘭對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6、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民終9670號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成月與程黎黎于2016年4月13日登記離婚,王成月經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黎黎指示與林陽對賬,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林陽出具了案涉711303元借條。王成月出具前述711303元借條后,林陽與百盛公司之間繼續合作至2016年3月,故雖然林陽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了案涉47萬元借條,但該借條系林陽與王成月對2016年3月之前債權債務關系再次對賬后形成的結算憑據,與案涉711303元借條具有延續性,該47萬元借條項下債務應當認定發生于王成月與程黎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考慮到程黎黎系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該公司90%股份,王成月系該公司的業務負責人,百盛公司由王成月、程黎黎實際掌控經營,案涉711303元借條亦系程黎黎指示王成月與林陽對賬后形成,故案涉債務系王成月、程黎黎的共同生產經營所負,應當認定為王成月、程黎黎的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認定程黎黎對案涉債務負有共同償還義務,并無不當。


    7、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4民終4204號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虞偉俊向王軍出具的借條并未由其妻姚華靖簽字確認,姚華靖事后也未予追認。王軍主張虞偉俊、姚華靖歸還的借款金額達20萬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王軍也未舉證證明涉案債務用于虞偉俊、姚華靖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結合虞偉俊長期存在賭博惡習且被公安機關處罰的事實,王軍主張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8、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12民終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钡谌龡l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备鶕鲜龇梢幎?,判斷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從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兩個方面進行審查,舉證責任由債權人承擔。本案中,借款協議是直接體現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的憑證,展淑娟作為出借人應當盡到出借人出借款項時風險的注意義務,讓借款人出具借款憑證。從2013年10月29日款項履行,到2014年11月3日借款協議簽訂再到款項續期一年,展淑娟有足夠的時間讓借款人出具借款憑證,但其提供的借款協議證實有借款意思表示及出借的對象只有張永軍,展淑娟未提供證據證實謝蘭華具有與張永軍的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開支,展淑娟主張向張永軍出借款項用途是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本案所涉債務近30萬元,遠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謝蘭華沒有分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張永軍、謝蘭華沒有共同的生產經營項目,亦非共同投資。綜上,展淑娟沒有證據證實債務用于了張永軍、謝蘭華兩人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展淑娟要求謝蘭華承擔還款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終225號


    本案中,2015年2月14日的40萬元借款雖發生在王虹焰與梁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一,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借款用途為工程資金周轉,從借款金額來看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該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生活。其二,2015年1月6日梁喬與王虹焰已達成離婚合意,說明當時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且對夫妻共同財產已進行分割,2015年2月14日梁喬獲取的借款不可能由王虹焰享有。2015年3月14日梁喬與王虹焰正式辦理離婚登記,王虹焰分享借款所產生收益的可能性亦微乎其微。其三,借款系以梁喬個人名義所借,王虹焰事先對借款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認該筆借款,故借款并非基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10、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民終23924號


    本院認為,關于配偶因健康、疾病等接受診療行為所支出的醫療費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鐘地長在花都人民醫院因治療所拖欠的醫療費是基于維持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支出,依法依理依情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依據上述解釋的規定,鐘地長的配偶洪木英應當對鐘地長拖欠的醫療費承擔直接清償責任。洪木英是否實際獲得案涉交通事故生效判決賠償與其是否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并無關聯,該項抗辯意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鐘木蘭、鐘春妹、鐘發秀、鐘輝是鐘地長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應當在繼承鐘地長遺產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洪木英承擔的清償責任與鐘木蘭、鐘春妹、鐘發秀、鐘輝在繼承鐘地長遺產范圍內承擔的清償責任均具有消滅全部債務或部分債務的效果,本質上屬于不真正連帶之債,故本院判決鐘木蘭、鐘春妹、鐘發秀、鐘輝在繼承鐘地長遺產范圍內與洪木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1、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16民終1898號


    本院認為(2013)濱中商終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2011)博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中確認的借款本金25萬元系路俊利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濟民典當公司所借,借款合同中并無上訴人張燕的簽字,被上訴人稱借款時上訴人張燕到場,但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未提供相應證據,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上訴人張燕事后追認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本案中無相應證據證明上訴人張燕具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對于涉案借款的用途,被上訴人濟民典當公司主張,據路俊利講借款用于山東濱州藍天食品有限公司經營,后部分借款支付至山東濱州藍天食品有限公司財務人員的賬戶,因此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屬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疇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日常家事范疇內的共同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如果反駁主張不屬于共同債務則需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對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疇的債務,推定為舉債方個人債務,債權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需要舉證證實。在本案中,借款時路俊利雖擔任山東濱州藍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該公司的股東,上訴人張燕稱對該筆債務不知情,而被上訴人又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因此,被上訴人作為債權人,既不能證明涉案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也不能證明涉案債務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債務為上訴人張燕與路俊利的夫妻共同債務并要求上訴人張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證據不足,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張燕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2、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802號


    本案中,李克成在與羅春芳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趙寶成借款10000元,李克成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該筆債務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據中載明的用途為交出租車份錢,李克成亦曾是出租車司機,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認定該筆債務屬于李克成與羅春芳的夫妻共同債務,羅春芳應當償還。羅春芳辯稱涉案債務并非合法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羅春芳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13、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4民終12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狈蚱薰餐a經營主要是指由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對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還應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涉案借款系張通堂因經營煤炭生意資金周轉需要所借且產生于張通堂與陳玉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張通堂主張所借款項僅用于其個人煤炭經營生意所需、陳玉秀并未參與經營且不贊同其從事煤炭經營,陳玉秀就此也進行了抗辯。根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林冬成應就涉案借款系用于張通堂與陳玉秀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擔舉證責任。林冬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玉秀與張通堂共同決定煤炭經營事項或陳玉秀授權張通堂從事相關經營活動,亦未能證明經營收益用于張通堂、陳玉秀夫妻共同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借款為張通堂個人債務、陳玉秀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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